关于印发《潮州市湘桥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12-01 00:00  稿件作者:   浏览量:- 【浏览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根据省、市的做法,并结合我区实际,我局联合湘桥区委组织部、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订了《潮州市湘桥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潮州市湘桥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

 

 

湘桥区委组织部                             湘桥区财政局                                    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2月1日                                                               

 

 

 潮州市湘桥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湘桥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各单位”)培训工作,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我省实施细则,参照《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和《潮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境内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适用本办法。使用其他性质的资金举办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区各单位举办培训实行培训计划编报制度,分级审批。

(一)区各单位举办各类业务培训,由单位培训部门制订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详细列明培训项目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经费列支渠道等内容,经各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二)选调街道(镇)党政领导班子及区直部门班子成员参训的,应当报区委组织部审批同意。未经区委组织部同意的,不得选调街道(镇)党政领导班子及区直部门班子成员参训。

第五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需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审批。

第六条 区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境内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其年度培训计划应于每年3月份前报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备案。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培训费是指区各单位举办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费用。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报到或返程在途期间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等,按照所在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回本单位报销。

培训所在地的参训人员、工作人员及参训人员随行司机一律不安排食宿,也不发放任何费用,符合所在单位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的,回本单位报销。

第八条 区各单位举办各类业务培训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培训费支出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 天

住宿费

伙食费

场地费和讲课费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

合计

100

100

50

250

    第九条 培训时间、参训人数按照批准文件从严控制。培训报到和撤离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和撤离时间。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会议、评审、学习、研讨等其他活动中聘请专业人员或专家学者讲课可参照该标准。

第十一条 区各单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培训,原则上不为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安排住宿,不发放任何费用。特殊情况需为远离培训地点的镇、村参训人员安排就餐的,应分别按早餐每人每餐20元,午、晚餐每人每餐40元的标准从俭控制。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二条 区各单位可以采取自主培训方式进行单位或系统内部业务培训,也可通过委托等方式择优确定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的机构应当符合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区各单位举办的各类培训,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到本区行政区域以外举行的培训,应制定培训计划,按规定标准做好经费预算,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区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充分利用既有的培训场地和条件,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举行的各类培训,原则上在区培训中心、区机关事务局及各单位管理的培训会议场所进行。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十五条 外聘师资授课的,区各单位或委托培训机构应事前通过公函等书面形式与授课人员所在单位沟通,明确授课时间、内容、费用负担等事项。因培训内容需要确需聘请社会专业人士的,应当报举办单位负责同志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以标准间为主,不安排高档套房,不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天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七条 培训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培训费结算手续。报销培训费时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施参训人员签到表、与授课人员所在单位沟通公函或有关批件、讲课费签收单、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以及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培训费原则上由培训举办单位负责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年度部门预算不予追加,在“培训费”支出经济科目中统一核算。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物价部门批复同意的强制性培训项目外,举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转嫁、摊派培训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区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份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二)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不适用本办法。国(境)外举办培训的,执行国家和省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委组织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培训计划表

单位:

序号

培训项目

培训对象

培训人数

培训地点

培训时间

培训内容

培训经费预算

经费来源列支渠道

开展培训的目的要求及上级相关文件依据

备注

1

 

 

 

 

 

 

 

 

 

 

2

 

 

 

 

 

 

 

 

 

 

3

 

 

 

 

 

 

 

 

 

 

 

注:备注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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