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湘桥区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12-26 00:00  稿件作者:   浏览量:- 【浏览字体:

印发《湘桥区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湘桥区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湘桥区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草拟、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本区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镇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直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六条 区、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六)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征询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草拟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草拟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草拟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草拟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报送区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草拟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草拟的,应当由联合草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报请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草拟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草拟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或区法制局可以将其退回草拟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草拟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草拟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草拟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区政府信息网上发布。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在指定的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的,经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但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或授权指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有制定规范性文件权限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和一名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下列规定报送:

(一)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区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法制局报送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送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以及未经指定媒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或报请区政府撤销该文件。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移送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措施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加强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区政府法制局提请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湘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自20131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制 规范性文件 办法 通知

抄送:区纪委,区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武装部,各人民团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12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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