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湘桥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12-12-26 00:00  稿件作者:   浏览量:- 【浏览字体:

印发《湘桥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湘桥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湘桥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区人民政府或区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垂直上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主体或区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究。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区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负责区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定期向区政府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作出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四)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六)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八)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或者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九)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连续两年有2卷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对案卷评查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领导;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行政执法人员,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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