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湘桥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2-08-31 00:00  稿件作者:   浏览量:- 【浏览字体:

印发《潮州市湘桥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潮州市湘桥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湘桥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

和《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粤府〔2011127号)及市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自愿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简称“参保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区为统筹核算单位,区人民政府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和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合作经办银行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建立个人账户、保存缴费记录等工作。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待遇支付、领取待遇人员的记录和资格验证及个人账户的管理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等工作。

区公安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及生存信息。

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和申报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

各街道、镇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宣传动员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做好参保人的核实、申报登记、人员分录和相关业务工作。

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各项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管理费用,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

1、缴费基本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600700800900100010个档次,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

2、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可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最长不超过15年。

(二)政府补贴

1、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由省、市、区三级财政各负担10元。

2、中央、省、市、区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补助50%,省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补助25%,市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补助12.5%,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补助12.5%。

3、享受待遇人员死亡,一次性发放死亡待遇,待遇金额按中央确定的月基础养老金标准的三倍发放,所需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基础养老金标准如有调整死亡待遇随之调整。

4、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等特困群体,按缴费最低标准每年100元缴纳养老保险费,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鼓励各类企业、经济实体、社会团体和个人捐款资助城镇困难群体参保。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11日至1231日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以家庭为单位集中办理申报登记,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到合作经办银行前台办理缴费或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按年度一次性代收代缴。合作经办银行根据参保信息按时征收养老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养老保险费按时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由本人(代办人)或参保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到合作经办银行前台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或待遇终止手续。

第九条 区财政应承担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财政对参保人的补助资金应根据当年参保缴费人数按规定标准按时划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启动时,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由合作经办银行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缴费补贴等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合作经办银行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已经领取养老保险侍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侍遇。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外,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政府补贴资金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及政府补贴资金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事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享受政府财政补贴。

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如法院判决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现行制度的衔接。

(一)逐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妥善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2012630日前已年满60周岁(即1952630日前出生)、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根据个人意愿,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而未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首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本办法实施时,不满45周岁的城镇居民,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七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二)基础养老金基本标准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达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条件时,由合作经办银行对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进行审核及待遇核定,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批,并从养老保险待遇审核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委托合作经办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51日至630日应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具体验证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从死亡之月的下个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变动、城镇居民收入等因素,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死亡待遇的正常调整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全部纳入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在未实行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费统一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在合作经办银行开设的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作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合作经办银行分别开设的新农保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同时作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严格按照社保基金的监督要求,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工作人员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予以行政或刑事追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因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时,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有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的政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71日起实施。

主题词:城镇居民   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区纪委,区委各部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武装部,各人民团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8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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